(2017年11月16日海门市人民政府海政规〔2017〕6号文发布 2023年3月4日失效)
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海门工业园区管委会,各区、镇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各垂直管理部门(单位):
经十七届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海门市食品摊贩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海门市人民政府
2017年11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海门市食品摊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传承饮食文化,方便群众生活,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食品摊贩的食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是指不在固定店铺从事食品销售或者现场制售的食品经营者。
第三条 食品摊贩应当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市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合理布局,建设、改造适合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完善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鼓励和支持食品摊贩进入集中区域生产经营。扶持生产经营本地优质特色食品、传统食品的食品摊贩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具体负责对全市的食品摊贩实施监督管理。市卫计委、城管局、农业局、环保局、公安局、民族宗教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与食品摊贩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区镇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依照本办法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本辖区内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各区镇人民政府(管委会)做好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各区镇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卫计委、城管局、农业局、环保局、公安局、民族宗教局等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真实、公正地报道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状况,加强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 食品摊贩备案及经营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会同各区镇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在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确定经营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在划定区域外,市人民政府会同各区镇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群众需求,在不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环保等情况下,可以在城市(镇区)非主干道两侧临时指定一定路段、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
各区镇人民政府(管委会)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建设特色食品街区,为食品摊贩经营提供统一摊位,并提供水、电、垃圾处理等便利。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划定幼儿园、中小学校校门口100米半径范围内为食品摊贩经营禁止区域并向社会公布。市教育局、城管局要积极协助做好此项工作。
第十二条 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备案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食品摊贩备案实行一地一备案原则,即食品摊贩在一个摊位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摊贩备案证。
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区镇人民政府(管委会)备案,提供经营者的身份证、住址、联系方式和经营品种等信息。各区镇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
各区镇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及时将食品摊贩备案信息通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管局。
第十三条 各区镇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根据备案信息制作《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并加盖本区镇人民政府(管委会)食品摊贩备案专用章,《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应当载明食品摊贩的姓名、经营品种、经营区域、经营时段、公示卡有效期限等信息。
各区镇人民政府(管委会)在日常管理中,发现食品摊贩未办理《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的,应当告知其在7日内办理。
《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的发证日期为备案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1年。
《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第十四条 食品摊贩应当在划定区域和确定时段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并在其摊位明显位置张挂《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第十五条 食品摊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二)具备相应的制售食品的设备、设施以及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卫生防护设施;
(三)使用的食品包装容器、工具和接触食品的售货设施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
(四)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等清洗消毒产品对人体安全、无害;
(五)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整洁、卫生;
(七) 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台账,采购食品原料、辅料和食品相关产品时,应查验供货者的合格证明文件,有关票据凭证保留期限不少于一年。
第十六条 食品摊贩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回收食品生产加工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四)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以餐厨废弃物、废弃油脂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或者以此类油脂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七)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或者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九)经营生食水产品等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和用勾兑工艺生产的酒类;
(十)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其他食品。
第十七条食品摊贩不得经营《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所标明的经营品种内容以外的食品。《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摊贩应当在变化前7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的区镇人民政府(管委会)申请变更备案内容。
第十八条食品摊贩需要延续取得的《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原备案的区镇人民政府(管委会)提出申请。区镇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根据食品摊贩的延续申请,在该备案有效期届满前进行现场核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发放新的《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
第十九条 《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备案的区镇人民政府(管委会)申请补办。
第二十条 不予变更、延续、补办《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的,区镇人民政府(管委会)应书面告知食品摊贩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自动注销:
(一)食品摊贩备案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摊贩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摊贩备案依法被撤回、撤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摊贩备案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摊贩备案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各区镇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鼓励、支持富有地方传统特色、满足群众需求的食品摊贩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创建品牌。鼓励食品摊贩采取提升改造、联合经营等方式改进经营条件、提高经营水平。
第二十三条 各区镇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将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纳入本部门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卫计委应当将食品摊贩纳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范围,加强对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
市城管局负责对划定区域(点)和固定时段以外,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食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依法查处。负责对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区域(点)的餐厨废弃油脂和餐厨垃圾收运、处置以及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履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食品摊贩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使用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凭证、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二十五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建立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据《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本地区具有文化传承功能、地方特色鲜明的食品,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由上级政府组织制定地方特色食品质量规范,促进地方特色食品的传承。
第二十七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对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对消费者投诉举报较多、本地区消费量大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食品,应当加大抽样检验频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查检测。
进行抽样检验、快速检测,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向食品摊贩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二十八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摊贩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封存有关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并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内向区镇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报告。
发生食物中毒的,应当及时送医疗机构救治。收治中毒者的医疗机构发现其接受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卫计委等部门报告。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向市政府和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立即赶到事故现场,会同市卫计委进行调查处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二十九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应当采用行政指导、示范引导等方式,督促食品摊贩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提高食品质量安全水平;应当组织对食品摊贩的从业人员进行免费食品安全培训,加强对食品摊贩的诚信教育。
相关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制定食品行业规范,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推动行业诚信建设,促进提升本行业食品安全水平,为完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提供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条区镇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组织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队伍,协助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开展食品摊贩的日常管理,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开展食品安全隐患排查。
发现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或者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区镇人民政府(管委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制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局、城管局等部门并协助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管局等部门应当依据《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本地区食品摊贩备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对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和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管局等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